湖南发文明确36项省属国企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
板块: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0-07-14 09:04:25 作者: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阅读量:440
摘要: 近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近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通知》指出,为加强和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定《省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自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办法》规定了36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情形,包括四类,分别为企业作为招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企业作为投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企业作为中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企业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追究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招投标中不同角色下的违规行为。
办法全文如下
省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企业及其独资、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秩序,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问责、客观公正定责、分级分层追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企业作为招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四)与交易活动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十)收受投标人贿赂的;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的;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五)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作为投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出借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七)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经核实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八)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作为中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四)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四)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将企业认定为失信行为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意见等相关材料移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或省文资委)。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相关企业及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子企业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未尽责履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州所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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